关于《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16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迅速扩张,建设活动也日益增多,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矛盾逐渐凸显,存在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不足,批后管理缺失,层级监督缺乏有效性等问题。特别是由于《城乡规划法》和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条件、程序等规定过于原则,导致规划审批、修改不规范,影响了规划的权威和“一张蓝图干到底”目标的实现。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规划管理工作,保障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制定相应的政府规章已经刻不容缓。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办法》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安排,由市规划局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为了进一步提高草案起草质量,市规划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章志远教授等组成的专家团队,共同参与立法调研及起草工作。期间,市法制办、市规划局会同专家团队赴县区、乡镇组织了调研,数次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园区等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各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数易其稿,最终,由市法制办综合各方意见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办法》。2016年12月22日,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统一意见。
在办法的起草、审查、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全面总结我市规划管理好的经验做法,以立法方式予以固化。二是对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条件、程序等予以细化,增强操作性。三是涉及建设单位等管理相对人义务的,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不增加环节、不增设条件。四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除上下文衔接等逻辑结构方面的需要外,原则上不予重复。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设定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39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主体、规委会定位和组成、公众参与等内容。
关于适用范围:考虑到乡镇的规划管理还处在从无到有的起步阶段,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和县规划区,其他区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管理主体: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在市辖区、园区等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按从宏观到微观的顺序,分别对开发园区和局部片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要求、审查审议等作了规定。重点突出对政府行为的规范,要求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严格按上位规划编制各类规划。
开发园区和局部片区规划:必须按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不得突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确需调整城市次干道的,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提出道路交通解决方案,并优先实施(第7条)。
专项规划:由政府统筹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现各类专项规划之间相互衔接、信息共享(第8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和镇政府组织编制,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镇的结构性安排。同时要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递进更新,及时将有关成果和规定纳入规划管控体系(第9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地块等,由规划部门和镇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其核心内容纳入规划管控体系(第10条)。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按照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办理的先后顺序,分别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等进行规定。
夯实规划管理的责任。根据省政府文件要求,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第14条)。
增强操作性。对相关手续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技术性要求等进行细化、明确(第15-25条)。围绕现实问题,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分片区审定、建设工程规划分步核实等具体问题的办理予以明确(第20、25条)。
限制随意变更,加强规划的严肃性。根据省政府规定,要求规划条件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涉及容积率、绿地率调整,或影响日照的,规划部门必须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的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第18 条)。
提高行政效能。将核发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合格证的期限,从上位法规定的30日,减少到20日(第26条)。
第四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及其规划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机制、职责,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和处理等制度。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要求政府及规划等有关部门将规划编制及调整、容积率和用地性质变更等,纳入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并严格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第27条)。要求市规划局对各县规划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明确市政府向县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进行督查(第28条)。要求规划部门必须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第31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责任。根据我市实际,创设了1项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放线、申请组织验线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5条)。同时,参照住建部文件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基数予以了明确,以便于执行(第36条)。
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执行、授权制定配套细则、生效时间等技术性条款。
综上,《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法要求,《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较好地增强规划权威,提高规划审批管理的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