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管理,推进现代水网体系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用水安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是指通过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综合利用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向受水区引水、输水、蓄水、配水的水资源调配和保障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水量调度、用水管理、水质保护、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作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科学调度、安全高效。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将水质保护、用水管理和配套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南水北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是战略性、基础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南水北调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构收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建设应当与干线工程相衔接,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发挥整体效益。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纳入政府责任考核体系。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跨设区的市的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依法征收征用的工程用地范围划定。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不超过三千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不超过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五)水库调蓄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参照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保护范围划定原则合理确定。
南水北调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使用现有河道、水库等工程输水、蓄水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管理权限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的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等;
(二)侵占或者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等生态防护措施;
(三)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和南水北调干线湖泊、河道、输水渠道内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五)游泳、滑冰、洗涤;
(六)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
(七)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倾倒垃圾;
(八)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
(九)其他可能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和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在汛期和工程运行期,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是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和本省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统筹配置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逐步实现本省水资源的综合调度。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本省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编制本省南水北调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会同受水区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南水北调干线工程运行单位编制本省南水北调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相应调整水量调度方案。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农业用水、雨洪水资源调配。
第二十六条 兼有通航要求的南水北调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统筹调水和航运需要。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制订水量调度方案时,涉及影响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协商;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干线工程运行单位,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干线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洪涝、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生态破坏、水污染、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依法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优化配置各类水资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步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两部制水价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与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签订供用水合同。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实际供水量缴纳计量水费。
南水北调水费征缴纳入财政管理,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推行区域综合供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统筹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有计划地替代超采的地下水,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压采方案和年度计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将实施情况纳入区域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护适用《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水北调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证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中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等工程正常运行,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护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目标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污染南水北调水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调水水质应当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南四湖、东平湖实行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湖区进行人工投饵性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已有的人工投饵性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巡查,定期对调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时,应当按照水量调度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通报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南水北调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程保护和安全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水北调水政监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政监察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主要水源地、重要枢纽设立公安派出所,在泵站、输水渠道沿线设置治安办公室或者警务室,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
第四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实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跨河(渠)交通桥、生产桥和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涉及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保护的行政处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涉及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保护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的;
(二)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五)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落实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落实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
(二)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
(三)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运输影响水质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南水北调通过胶东调水工程输水的,其工程管理、水质保护、监督保障等有关活动适用《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