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做好《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提前介入,认真开展了有关调查研究。自2004年条例的制定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以来,委员会先后赴省内部分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政府有关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征求各市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赴兄弟省市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在往届工作的基础上,新一届委员会对协助常委会审议该项条例非常重视,于2008年3月12日赴省地震局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全省地震形势、地震工作情况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该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重点问题。委员会还将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条例草案印发济南、青岛、淄博等市人大,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3月13日,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是一个经济大省、人口大省,也是震灾多发省份之一,郯庐、聊考两大强震构造带纵贯南北,燕山-渤海强震构造带在半岛北部沿海通过,南黄海地震带沿半岛东南近海海域分布,存在着发生中强以上地震的地质构造背景,地震活动具有分布广、强度大、震源浅和致灾严重的特点。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关键在于预防。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的保护是预防地震的基础性工作和先决条件,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不能得到保护,必然造成观测数据中断或不稳定、不可靠,地震监测质量就会失去保障,地震预报必然受到严重影响。1999年《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防震减灾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新阶段,有力地促进了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有些地方没有处理好发展与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关系,使原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和破坏,监测设施运行安全难以保证,观测数据经常中断,观测精度和质量明显下降,不少地震台站被迫停测或易地重建,已经成为影响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我省现有的防震减灾条例中,虽然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做出一些规定,但由于比较原则、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不强,难于实施。因此,制定一部单项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政府职责,强化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依法调整各方面的活动和行为,十分必要。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的基础工作做得比较扎实。从列入立法计划,到开展调研、起草,长达4年时间,政府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条例草案在政府各有关部门会签时意见比较统一。委员会同意将该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鉴于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指导思想表述不够全面,为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强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是保障地震监测正常运转,为地震预报和地震科学研究提供连续、可靠、高质量的观测数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维护全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鉴于条例草案第五条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责任主体不够明确。防震减灾工作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畴,加强公共安全管理是政府的主要职责,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三、鉴于条例草案第六条对部门行政职责表述不够全面,防震减灾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涉及部门比较多。为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和在分工协作基础上协调配合的重要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公安、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鉴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地震部门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表述不够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五、鉴于地方法规的审议通过和正式施行之间应预留一定时间,进行法律实施的筹备和宣传工作,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条例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