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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 (二)按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

(二)按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预购者提供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预购者有权追回预购款和索赔损失。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对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其减免部分折算为国家的投入,并依此确定国家所应占有的房地产权益。购买者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当向国家补缴减免的税费及其增值收益。

第四十九条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物价、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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