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和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奖补引导资金。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并纳入省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专项资金坚持“公开公平、透明规范、奖补结合、有效引导”的原则,按照因素法分配,鼓励和引导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和房源,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二章 资金计算分配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年度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和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分配给各市和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以下简称直管县)。其中,三项因素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政府投资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
(一)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三)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市、县,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四)各市、直管县财政困难程度,由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各地财力状况确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计算公式:
计算某市县年度专项资金数额=〔(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筹集套数;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改造户数。
省财政在计算得出各市、县分配资金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地区,以及经济欠发达的西部隆起带、沂蒙革命老区等地区和直管县倾斜,并综合考虑各地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以及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和审计情况,最终确定分配给各市、县的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 各市财政局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含直管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市以及各县(市、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市级相关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3)、《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不按时报送审核资料的市县,省财政厅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市县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审核汇总各市、县申报资料后,于每年2月28日前将全省汇总资料报财政部驻山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预算后60日内,将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奖补引导资金分配下达各市、直管县和山东省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财金公司);于每年收到中央指标文件后30日内,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市、直管县和省财金公司。
其中,中央和省级安排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列省级支出,作为资本金注入省财金公司。省财金公司与各市(直管县)财政部门等单位签订《增资协议书》,将计算所得应分配资金通过市(直管县)财政局拨付至市(直管县)平台公司。所注资金只改变列支渠道,资金原有分配管理权限和用途不变。
市、县应统筹使用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省财政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文件后,应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在30日内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下达资金文件抄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项目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承租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的除外)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和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具体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项目资本金注入)、政府对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补助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用于补助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以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绩效考核”的要求,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把专项资金纳入当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列省级支出,按来源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或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0项“棚户区改造支出”。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按来源和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或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1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和13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要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中各个环节的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查跟踪问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凡存在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资金,或者违规截留、挤占、挪用、平衡预算等问题,一经查实,除追回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积极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运营管理,逐步建立“企业建房、居民租房、政府补贴、社会管理”的新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对于试行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市、县,省级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省级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4日。原《省级廉租住房保障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70号)、《公共租赁住房省级“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98号)和《山东省棚户区改造省级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12〕1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