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