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且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煤除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21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具体执行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