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省煤炭工业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并抄送省煤炭工业局、省商务厅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