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就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乡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