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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可以依法没收其生产工具及原材料;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可以依法没收其生产工具及原材料;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九)项规定产品的,并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违法所得、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查明后处已查获违法产品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合格,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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