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加强对在用无线电设备开展技术检测,规范无线电设备检测工作,确保无线电台站射频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新建的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是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工作的依据。
第四条检测内容包括:核查台站是否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检测无线电台站射频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检测工作必须科学、规范,技术依据必须现行有效,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计量认证的相关要求和规范。
第六条不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报告。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必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
第七条新建台站在购置或工程验收时检测,在用无线电设备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
第八条设备数量众多或设备使用繁忙不便停用的,可对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不得对同一设备进行重复抽样。
第九条检验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在发射主机上粘贴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向设台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复检合格后,粘贴合格标识。
第十条对于有争议的检测结果或处于临界点的数据,应慎重处理,反复测试、比对,不妄下结论。
第十一条在用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报告”的一种。各类“检验报告”采用统一的编号方式,格式为:SXRM(△)-JY-□□□□-○○○。其中△为单位代码、省站A、大同B、阳泉C、长治D、晋城E、朔州F、忻州H、吕梁J、晋中K、临汾L、运城M;□□□□为四位年份;○○○为一般编号,由各单位顺序编写。
第十二条检测无线电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测数量、擅自增加或缩减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设备检测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检验报告,不得私自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