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二千多年以前,地中海地区一位名叫赫多私斯(HERDOTUS)的历史学家,就提出了在合同本中加入保证条款的概念,这也是最早在正式文本中提出保证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个人身份为其他人的责任、义务或债务而向权利人方担保的事例非常普遍。但这类个人担保有很大的弊端,往往会因为保证人的意外亡故,或保证人无力履行担保义务,或其他原因而使承诺落空,从而给权利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为解决个人担保中存在的严重不足和局限性,规范建筑市场,1894年,美国联邦政府正式认同了公共保证担保制度,即以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取代个人担保。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米勒法案”的前身——“赫德法案”,该法案要求,为降低工程风险,所有公共工程必须得到保证担保。
随着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商业交易的复杂程度日益提高,对保证担保业的需求亦水涨船高,这样,保证担保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便形成了。 与此同时,美国学术界也一直对工程保证担保业存在的机制、发展趋势的学术研究、保证担保业的收费标准和费率计算方法等方面加以研究,并最终确立了相关标准,从而使工程保证担保业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并使得保证担保公司通过提供保证担保服务而获利并生存发展下去。
1908年,美国保证担保业联合会正式成立,它标志着保证担保业有了自己的行业协会,能相互进行业务交流,并开始统一收费标准。1909年,托尔保费制定局成立,直到1947年。该局一直为美国保证担保业联合会会员公司制定费率,后来该局并入美国保证业联合会。美国是全世界最早也是最大的保证担保市场,从1894年联邦公共工程运做保证担保,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全世界35亿美元的保证费收入中,美国占60%以上,可见美国工程保证担保应用之广泛。
国际土木工程界的“宪法”——《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DIC条款)的制定者,也就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在《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应用指南》(1989年版)中指出:持有保证担保书的业主不能要求保证担保人支付一笔金额——业主只能要求完成合同。换而言之,如果出现委托保证担保人(承包商)违约,保证担保人不是赔偿一笔钱,而是必须首先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各项条件履约,而不是简单地赔一笔款,从而更大程度地、更全面地保护了受益人(业主)的利益,因为业主花钱买的是工程产品,而不是耗费大量精力后买回赔款。这也是在美国工程保证担保的保函一般由专业化的保证担保公司出具而并非是保险公司等机构出具的原因所在。
美国对保证担保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在美国境内从事保证担保业务的公司,必须经美国财政部评估、批准,且每年都要进行复核验收,并于7月1日公布合格者名单,业内称T名单。此外,在各个州进行保证担保业务,还必须经所在州政府的批准。根据美国财政部发布的资料,截止到1999年12月23日,T名单上列有301家担保公司,资格有效期自1999年7月1 日至2000年7月1日;各担保公司单笔合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从14.2亿美元到16.6万美元不等,这个单笔最高限额是根据保证担保公司的法定公积的10%限定的,超过限额的项目,必须由T名单内的保证担保公司联合担保或由再保险商再保险。
在美国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保证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中,单笔最高限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有两家,1亿美元以上的有29家,1000万美元以上的有110家,100万美元以上的有128家,100万美元以下的有32家。根据美国的法律,禁止银行从事保证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