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