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修改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和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
(五)区域内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控制要求和各类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控制要求。
(六)改善地区人居环境和促进地区活力的规划方案。
(七)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历史风貌区整体风貌。
(二)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三)道路建设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对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经鉴定为局部危房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翻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和改变四至关系,且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完善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八条 因历史风貌区保护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
第三十九条 同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修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造成历史风貌区环境污染的,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广告、招牌等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本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历史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或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