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二、将《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经贸”修改为“商务”,“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管”。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