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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85 作者:佚名
导读:五十三、将《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删去第八条中的“第十条”。 将第十三条

五十三、将《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删去第八条中的“第十条”。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每5年”修改为“每3年”。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修改为“乙、丙级测绘资质证书”。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修改为“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将第二款中的“国防建设”修改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第四十条”。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抽检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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