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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

2022/07/168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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