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重点对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及预算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事项。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年度审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合理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八条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在省、市或同级审计机关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源库中,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九条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所需审计费用和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参审质量、参审程序、参审效率、参审综合管理和审核成果等进行综合考核。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建立健全复核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请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或者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行为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