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第(一)、(二)项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款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