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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2022/07/16147 作者:佚名
导读: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

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安监、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八条 安装设置电梯应当符合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的信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应当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条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熟悉电梯的基本原理、性能、使用方法,熟悉并执行电梯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法,不断完善电梯的管理工作,检查和纠正电梯使用中的违章行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及时对电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事故应急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筹集。

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要求乘用电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用电梯;

(三)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操作电梯;

(四)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和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1次维护保养;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没有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工作之便,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中心,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电梯安全管理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进行电梯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检测、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维修、报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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