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8章,54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市、县两级大气污染监管部门职能划分
《条例》总结我市近年来成功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机构改革,对市级和县级大气污染防治部门的职能划分作了区别性规定。对于市级,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细化分解到生态环境、发改、工信、住建、交通等十几个政府部门(《条例》第六条)。对于县级,一方面考虑到大气污染法规定履行一些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政府的确定与县级政府的确定存在不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县级机构改革还未完成。条例对县级各部门联系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七条)。
二、建立精准治污的防治制度
条例找准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突出的问题,抓住重点,加大对重点大气污染源治理力度,实现精准治污,高效治污。一是规定了精准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条例》第三条)。二是规定了重污染行业秋冬季关于错峰生产制度。《条例》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行业为重点,制定错峰生产方案(《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要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错峰生产要求,这既让企业能够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也让错峰生产更具有可操作性(《条例》第十四条)。三是强化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首先,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程序,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要求予以确定,并公示(《条例》第十六条)。其次,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进行实时监控,严防监测数据造假。对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例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要及时报告,在停运期间,采用人工监测数据,防止假借故障偷排,堵塞漏洞,完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全方位监管(《条例》第十七条)。
三、采取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一是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我市虽不是法定重点区域,依照相关标准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但是根据建设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的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的需要,执行更严厉的排放限值,提高排放标准是必要的。《条例》授予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程序,可以决定对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条例》第十二条)。二是有针对性地规范无组织排放,要采取收集处置措施。我市机械加工占比较大,其产生的烟尘如无组织排放,将导致严重的大气污染。为加强管控,防治我市这一特有的污染源,《条例》中要求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三是对工业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特别要求。如高污染工业项目的调整退出计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大的施工工地要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有关管理部门联网(《条例》第十八条),并要求制定道路和公路保洁标准(《条例》第三十条);对排放油烟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选址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与使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禁燃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协调淮海经济区联防联控
由于我市居于苏、鲁、豫、皖四省交界处,地理位置特殊,大气污染防治应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的沟通协调,共同防治。《条例》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最新的规范以及我市与其他九市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市际间区域联防联控增设了相关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完善应急响应制度
针对重污染天气,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响应措施。一是为防止“一刀切”现象,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限制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一律关停产;二是规范应急预案的解除程序,即“在重污染天气或者紧急情况消除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解除预警并公开发布信息”。(《条例》第四十一条)
六、实施惩戒和奖励制度
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有关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创设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二是对一些经处罚拒不改正的行为,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同时,《条例》规定对主动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给予支持、扶持和帮助(条例第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