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全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逐年评估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效果,对本办法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
(二)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机具)、控功率的措施;
(三)落实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报告要求的措施;
(四)落实安全生产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落实生态监测评估的措施。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砂石开采合同不得转包、分包。
第八条 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采砂企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九条 采砂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开采高程(深度)、作业方式和采砂控制量等进行砂石开采;
(二)按要求设置采区作业标识;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禁采区进行砂石开采和设置砂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不得超限装载;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及时收集处理采砂作业中的生产、生活废水,未经处理不得向相关水体直排;
(八)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采砂企业应当按照湖南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河道砂石经营收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砂石开采计量以砂石采运管理单为依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砂石开采量统计表。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监控系统,设立采区电子围栏,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在线监控管理。采砂企业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干扰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当年开采量达到年度计划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停采通知书,采砂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将采砂船(机具)撤离采区,集中停放,加强管理,严禁盗采。
第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处于禁采期的采砂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机具)有效证件、砂石采运管理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