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用节能型、循环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并运用建筑能耗监测技术,加强建筑物全生命周期内的用能管理,实现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的建筑节能工作。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绿色建材产品;
(十一)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和能耗定额编制,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等;具体措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其中,绿色建筑中设计使用绿色建材的比例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设计安装能耗监测设备与系统,设备与系统应具有数据远传功能,并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实行标识管理,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按照上级要求下达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计划安排,由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城市更新等工程应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相关政策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卫健、机关事务等有关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等;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对建筑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凡具有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将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民用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 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行政部门职责)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影响建筑工程节约能源的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的,或拒不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