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修。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的经营与使用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擅自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经营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消防部门的审核验收资料;
(五)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咨询、安装、维修等服务。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做改动室内燃气设施等超范围服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