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具体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
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现行的中央定价目录是200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规定对13种(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自2002年以来,随着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储备物资、化肥、电信基本业务资费等许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由市场形成。中央直接定价项目比2001年减少80%左右,政府定价范围也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2015年9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近年来陆续放开部分电信、药品、交通运输等价格的基础上,通过修订中央定价目录,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从13个种(类)精简为天然气、电力、水利工程供水、重要邮政业务等7个种(类),具体定价项目从约100项减至20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