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进行边界噪声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能取得边界噪声达标证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播发广告。
第二十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店外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店内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值。经环保部门监测,边界噪声超过规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建成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商户的监督管理,妥善解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倡导文明经商、合法经营。对管理不力、监管缺位引发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被“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的,取消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及时制止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对管理不力,造成多次信访或严重纠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