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工作中,优先支持节能产品、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节能照明器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其他节能产品;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冷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煤矿瓦斯和煤层气综合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及生物质能;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采购目录。
鼓励、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分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