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审核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行为。
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主体是否明确、权属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税费是否缴清等。
第二十条 审核分为初审、复核和核准。
(一)初审。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城区管理处)负责,主要审查下列内容,并签署是否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意见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对其结果负责: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
2、申请主体是否明确,是否与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所示一致;
3、土地基本情况,如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权属是否清楚等;
4、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理由是否充分等;
5、其他审核情况。
(二)复核。由市局地籍处负责,审查下列内容,并签署是否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意见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对其结果负责:
1、对初审意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核
查;
2、需要公告的,记载公告结果。
(三)核准。由市局分管局长负责,根据初审意见、复核意见和相关规定代表市局或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初审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和权利人主体的审核要求: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土地登记人员应当查验其个人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户籍证明,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
2、军人:无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军官证、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
3、港澳同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居民身份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
4、台湾同胞:台胞证或旅行证或经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确认的身份证明;
5、外国人:护照(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或外国人居留证。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企业法人如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社会团体法人如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的法人,资格证明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3、依照法律、行政命令成立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为批准该单位成立的证件或文件;
4、其他组织申请土地登记时,参照法人审查的方法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5、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含港澳台),资格证明为经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凡是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审查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法院判决、公证书、居委会开具的监护人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抵押及土地证遗失补正登记时,其委托书应办理公证手续:
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中国大陆居民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明;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土地权属登记,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关系身份证明、被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监护人由法院
指定的,提交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监护关系公证书(原件);
3、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香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台湾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相关省、市公证员协会确认;
4、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公证文件在外国公证的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权利人主体审查:审查申请人、权属证明文件确定的权利人、拟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初审对申请登记土地审核时应当对宗地范围、面积、用途、等级和价格等进行审核。审核要件为地籍调查成果入库凭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初审人员对宗地权属状况审核时应当对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期限等进行审核:
(一)土地权属来源审核的要件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审核土地权属性质。确定土地权属性质,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三)土地权利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期限应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起始日期以出让合同约定的为准,出让合同未约定的,以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四)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审核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对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如有,必须在初审意见中给予说明,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给予注记。
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时,应对其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抵押、权属纠纷等限制条件进行审核。凡发现存在限制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审批表内容的填写要求:
(一)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二)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按各共有使用权人的土地情况分别填写审批表;
(三)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由分局负责,意见由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土地登记人员签署。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分局经办人员提出意见并签字后,由分局签字确认后转交复核;
(五)土地登记复核由市局地籍处负责,重点对初审过程和初审结果进行核查。认为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的,地籍处复核人员提出同意意见并签字后报分管局长核准。分管局长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意见上签署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或准予土地登记的意见,签名并加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需要报人民政府批准的,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六)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名称、土地坐落和土地用途等变更登记以及涉及到核发或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等需报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核准后,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生效;
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涉及变更登记时)和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不需报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即可直接生效;
(七)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后,经初审认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报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分管局长审核同意给予退件;经复核认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并报经市局分管局长审核同意给予退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