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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第七章土地撤销登记程序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四条 受理。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国土部门发现的需撤销登记的案件,应当受理。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撤销登记条件的,应当填写《撤销登记立案呈报表》,经分局分管领导审核、市局地籍处复核后,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撤销登记立案。 第三十五条 调查。对批准撤销登记立案的案件,由分局指定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核实确认事实。 第三十六条 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受理。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以及国土部门发现的需撤销登记的案件,应当受理。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撤销登记条件的,应当填写《撤销登记立案呈报表》,经分局分管领导审核、市局地籍处复核后,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撤销登记立案。

第三十五条 调查。对批准撤销登记立案的案件,由分局指定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核实确认事实。

第三十六条 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事实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完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经分局分管领导审核、市局地籍处复核后,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告知。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由分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撤销登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辩权、质证权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第三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分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由分局组织,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的,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分局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调整原处理意见的,重新拟定处理意见,经分局分管领导审核、市局地籍处复核,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形成决定(包括告知救济途径);认为不需要调整原处理意见的,则根据原处理意见,形成决定(包括告知救济途径)。

第四十条 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分局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执行。决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不影响办理撤销登记,注销相关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十二条 结案。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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