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同样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协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以下各类登记事务: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继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租赁。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登记责任人)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继承人;
(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四)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关活动的利益关系人。
第六条登记责任人必须按《办法》及本细则,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登记和保持记录准确。因登记责任人提交错误的或虚假的文件以及延误登记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在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合同生效日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文件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下同)的出售、交换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文件;
(五)出让合同期满时,注销合同的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他有关文件,包括相关的债务契约,房屋预售、出售、租赁等房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文件,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等;
(八)与本条上述各项相关的法院文书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
(九)登记责任人认为需要登记而市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登记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登记文件,如有外文签署的文本,由登记责任人负责翻译为中文,并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的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三十天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六十天内登记。
本条所指生效日,除我国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约定外,均指文件签署日。
第十条超过第九条规定期限三十天登记的(不满三十天以三十天计),加倍收取登记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登记的,按登记费的三倍收取;余类推,但最高收费额不超过登记费的五倍。
第十一条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但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填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应登记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同时交验应登记文件的原件;
(二)市房地产登记处验阅后开具收件收据,将应登记文件登记在案,并在登记文件上加盖登记印鉴;
(三)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在送入登记申请书及交验文件十天后,可到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取盖有登记印鉴的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凡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事项,按规定缴付登记费。
第十四条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在案的所有文件均可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填写查阅申请书,缴付查阅手续费。
第十五条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文件带离市房地产登记处,并应遵守市房地产登记处的查阅制度。
第十六条凡需要复制查阅的文件,应填写复制申请书,缴付复制费,复制件应经市房地产登记处印鉴证明。
第十七条登记、查阅及复制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