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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2022/07/168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用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运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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