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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安全管理

2022/07/167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行政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服务点,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六)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八)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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