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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管理

2022/07/163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日常巡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

对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燃气经营者和专家召开论证会协调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检,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派专人进行管护和指导。对未采取保护措施强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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