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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服务的,或者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二)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未做出站登记;

(三)未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用户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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