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收储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收储交易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纠纷,双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收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