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及资产申报材料;
(五)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核准制度: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和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受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九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审核单位。
第二十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确定保障方式,并核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规范、补全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