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该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平等主体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是任何形式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以看出,仲裁法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只排除了与人身有关的纠纷和行政争议两类。土地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非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所以,仲裁法并未排除用仲裁方法解决土地争议。
那么,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排除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土地争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纠纷一经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这里的“协商”,既可以是实体问题的协商,也可以是对解决纠纷方式的协商。对实体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即告解决;如对实体问题协商不成,还可以对解决程序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程序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愿意将此纠纷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即有了依据。该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从逻辑上分析,并未排除仲裁方式,而用仲裁方式解决土地纠纷,可以避免法律的冲突和行政执法中的矛盾,有利于理顺行政法律关系,依法行政。所以,只要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土地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土地法第十六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引起人们理解上的歧义,以为此规定排除了仲裁方式。
根据以上分析,土地法第十六条确有不完备之处,似有修改之必要。建议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或不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