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土地登记代理是土地市场中介服务的一种,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其实施原则与一般委托代理一样,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土地登记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或变更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代理行为合法原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接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提供代理服务,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项目。
3)平等自愿原则。委托人与代理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4)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代理人和委托人应该诚实守信。在处理代理事务时,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进行。鲍斯泰德认为:有偿代理人在完成委托时,必须尽到为妥善处理委托义务、履行受托职责通常所需要的技巧、注意和勤勉。
5)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须忠实地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谋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不得利用代理权谋取自己非法利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不得泄露代理权行使过程中获得的保密信息和资料。
6)等价有偿原则。土地登记代理人向委托人提供所要求的专业服务时,委托人应当按照代理人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给予代理人等价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