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权人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应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共有人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以其占有份额抵押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比照本条件条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十四条抵押房地产转让、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预购房地产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预购房地产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房地产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地产权的,当事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权因贷款被清偿或其它合理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