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采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等违法手段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不按期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标的物评估总金额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登记而转让、出租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非法转让、出租处理。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