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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条例的说明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登记条例的重新制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是2001年制定的。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和完善了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登记条例的重新制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是2001年制定的。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和完善了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登记的范围、种类、效力、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我市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房屋登记制度的客观要求。为此,依据物权法并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新的房屋登记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制定《条例》坚持的原则

房屋登记是依法对权利人房屋财产权的确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既要保证房屋登记的准确性,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又要利民便民,方便群众办理房屋登记。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登记种类、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等方面的要求,我市《条例》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以体现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一是《条例》尽可能地明确、规范和简化登记程序;二是《条例》对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各种登记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三是《条例》对各种房屋登记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以方便申请人办理各类房屋登记。

三、关于房屋登记簿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簿是根据物权法建立的一种新的房屋登记管理模式,在保护房屋物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区别于以往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的核心所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分别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和登记簿的表现形式,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记载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以及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等有关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统一了城乡的房屋登记,规定城乡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于法律对集体土地的权能有较大的限制,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抵押等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亦存在差异,为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单列一章,对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乡(镇)村企业房屋的登记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目前,我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特别是宅基地上的村民房屋,建房时间跨度大,大量的村民房屋缺乏房屋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比较多,尚需政府逐步加以解决。为切实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条例》第八十九条作出授权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房屋地役权登记、限制措施登记和撤销登记

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动产可以设定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国家《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无锡等城市的立法实践,《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房屋地役权登记。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限制措施登记。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房屋权利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登记、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房屋登记依据的证明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登记无效等情况,为保证房屋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撤销登记。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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