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鼓励通过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聘。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安全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并建立日常服务台账;
(二)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物业服务;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处理;
(五)协调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七)保护业主信息资料和隐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泄露;
(八)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服务行为加强监督,并如实记录监督情况。鼓励业主大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的运用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电力等专业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物业服务收费情况;
(六)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分摊情况;
(七)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约定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常年公布并及时更新;第四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
(二)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五)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处置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政府可以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但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