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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2022/07/166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楼面荷载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楼面荷载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制造影响邻居的异味、光污染等,或者妨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在车库出入口等处乱停乱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一)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损坏、挪用消防设施设备;

(十二)擅自在公共设施、公共部位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三)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辆充电等;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和他人居住环境;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但尚不构成违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明确其归属。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汽车车位、车库的平面图,并实时标注出售、附赠、出租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作出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指导。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管理规约停放车辆。

鼓励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等,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临时停车提供便利。

鼓励在汽车停车位(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增建停车场(库)。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错时停车制度。

鼓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符合消防要求的电动车辆充电设施。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在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属于业主共有,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可以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使用部位、项目、金额以及剩余金额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出现功能障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依法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决定进行续筹。

业主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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