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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与公共收益

2022/07/1651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前款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前款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明码标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给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汽车停放费、广告费、场地使用费、房屋出租费等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为公共收益,归业主共有。

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责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的监督;公布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期不少于一个月。

业主对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说明情况。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规定审计条件、程序、费用承担、结果公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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