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