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当事人是抵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一)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是取得和享有抵押权的人。抵押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从性质上说是获利行为,因此,理论上认为抵押权人可不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为抵押权人。
(二)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充当抵押人时,又称为物上保证人。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如抵押财产变价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债权人尚可依其债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偿还余额。但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仅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当抵押财产变价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时,抵押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责任。
基于抵押权的性质,抵押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抵押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抵押人须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享有处分权的人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包括在内。
(三)关于抵押人的资格,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国有企业的抵钾人资格问题
国有企业以其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基于担保风险的客观存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可以规定国有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程序,并可将其载人国有企业章程。国有企业从防范经营风险出发,亦可在其企业章程中详列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和程序,如明确担保权限、限定担保额度、慎选担保对象、严格担保程序,以控制担保风险。
2、公司的抵钾人资格问题
公司以其财产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自有其特定的商事考量,不应从“资格”上加以限制。只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即属有效,即使担保的是本公司股东的债务,亦无不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多属无偿行为,且具有高度的风险性,一旦决策失误,将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公司法》第16条在承认公司有对外担保能力的同时,对其担保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要求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究竟由董事会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其三,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其四,如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3、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抵押人资格问题
《民法典》没有对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抵押人资格作出直接限制,但《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对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保证人资格作了限制(第683条)。《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由此可见,机关法人不得作为抵押人,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公益设施也不得作为抵押人。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保障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安全,维护其地位的稳定和工作的稳定,使其不至于因其负担额外的债务而无法履行自身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