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03号
原告张xx,男,1975年5月5曰出生,身份证号(省略),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xx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沛县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忠鼓,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志不服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裁决一案,于2010年口另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沛县住房
和域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蔚、王卫,第-人滩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忠良及委托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曰作出沛建裁字(之!)")第0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原告吕永志位于夹河子地块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平方米,对争议的61..81平方米建筑,原告未提供合法产权材料证明其合法性,系违章面积不予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在安置区就地统一安置,安置与合法拆迁面积相近120时左右居住楼房两套,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中的选房办法,在安置区域内按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窠第六条规定选号挑选,互找差价的原则进行上房;二、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421637.00元,附属物34214.00元,搬家费3014.80元〔251.23时X6元/时X2次〉,误工费100元乂户,合计人民币458965.80元。过渡费以实际过渡期限并按沛建发【2005】36号、沛价字【2005】20号规定的标准结算;三、双方产杈调换差价在上房前一次性结清;四、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十六曰内迁出被拆房屋,交与申请人。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第三人依法申请裁决;
2、沛发改审发((2009)第222号、225号文件,证明夹河
于地块储备平整项目得到了沛县发改委批复;
3、沛规地字第(2009)--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夹河子地块储备平整得到了沛县规划局许可;
4、沛规选字第(2009)--02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对象同上;
5、拆迀红线图,证明拆迁地块的范围;
6、沛((2009)国土资地划字第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土地的拆迁批准项目;
以上证据2-6综合证明了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符合法律规
定。
7、沛政通字(2009)20号《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证明夹河子地块被收回囯有;
8、沛拆许字(”卯)第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迀得到了沛县建设局的许可;
9、沛建拆字[0009]第07号号拆迁公告,证明拆迁地块范围已进行了公告;
10、沛县夹河子区域征收拆迁整理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依法已经就夹河子地块的拆迁工作拟定了方案;
11、关于沛县夹河子拆迁地块所涉及吕永志房屋拆迀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对吕永志房屋有明确的补偿安置方案;
12、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61.81平方米房屋面积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13、拆迁安置专储资金证明,证明拆迁安置资金已足额到
位;
14、沛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迁评估机构经过公开公正方式选定;
15、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给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致委托方函,证明第三人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吕永志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
16、估价师声明,证明评估公司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17、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
18、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师具有评估资质;
19、动迁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拆迀情况及动迁公司的性质;
20、动迁人员上岗证明,证明动迁人员持证上岗,具备相应资质;
21、沛县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迀评估分户单,证明对吕永志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
22、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证明对吕永志房屋附属物的评估情况;
23、评估公示证明,证明第三人对夹河子地块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24、法人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
25、拆迀协商记录三份,证明动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进行了协商;
26、沛县沛城镇南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吕永志房
屋的产杈状况;
27、夹河子地坱土地储备平整项目部分拆迁户未达成拆迀补偿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证明第三人就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进行了说明;
28、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评估报告及附属物图表、补偿安置方式告知书等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听证前已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原告;
29、开庭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听证通知送达给原告;
30、委托手续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情况;
31、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
32、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巳将调解书送达原告;
3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拆迀裁决前进行了调解;
34、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拆迀裁决并进行了送达;
35、申请人开庭审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书等送达回执,证明上述文书巳送达第三人;
36、送达行政裁决照片,证明被告对吕永志母亲留置送达了行政裁决书;
37、沛建裁字(⑶“)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拆迁许可证已失效,不具备裁决条件;证据2-3、没有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证据4、面积与沛县人民政府通告的面积不符;证据5、既不能证明拆迁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证据6、面积和时间均超出规定的范围;证据7、收回面积可以证明被告的裁决行为违法;证据8、拆迀人不具备拆迁资质;证据9、没有进行公告;证据10、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1、补偿不合法,近62平方米没有补偿;证据12、处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13、和案件无关联系,无法证明申请人资金状况;证据I4、不予认可;证椐15、不能证明委托关系;证据16、不予认可;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沛城镇人民政府不得二次委托;证据20、与拆迀没有利害关系;证据21-22、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原告没有签字;证据26、无异议;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8、材料由被告自已制作;证据29、没有原告签字;证据川、无异议;证据31、记录不完整;证据32、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3、没有调解前置程序;证据31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35、不认可;证据36、偷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7、应予撤销。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合法产杈证明材料,无法证明61.81平方米建筑物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⑶“)第06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吕永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沛政通【2007】13号《沛县人民政府关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明被告以航拍图作为认定违建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沛县夹河子拆迁许可前听证会申请听证登记表,证明听证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沛政复【2009】18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夹河子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沛县人民政府对于拆迁补偿存在行政干预;
5、国发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争的61.81平方米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
法维持。
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述称,被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情,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8、10、13,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迀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9,能够证明夹河子地块拆迁范围及收回夹河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14-27系第三人申请拆迁裁决提交的资料,除动迁委托书违反法律禁止转委托的规定和动迁记录没有被协商人签字且被协商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外,其佘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决定书,本院不予釆信;证据28-35,系被告受理裁决后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虽然原告表示相关开庭及调解通知并未收到,但原告提交了委托手续,其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开庭及调解过程,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送达方式系留置送达原告母亲,且有照片辅证,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裁决书送达的事实,并没有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5,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入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于2009年9月22曰取得沛县沛城镇夹河子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该地块房屋的拆迀安置补偿工作。原告吕永志系夹河于地块居民,因房屋补偿问题未与第三人迖成协议,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腾空后在规定时间内交给第三人。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后,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依据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答辩、权利告知、开庭审理、调解等文书,于2010年11月1曰进行了开庭,后于11月5日进行了调解’由于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同曰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母亲。被告在裁决中,依据尚未生效,未对原告产生羁朿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中的61.81平方米系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罚决定书超过追罚期限且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认定原告61^1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拆迀规定;房屋估价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拆迁程序违法,不得裁决强制拆迁,拆迁许可证未履行听证程序,第三人不具有拆迁资质;拆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被告无权对沛县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可以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但原告没有委托。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在未被依法撤销前,不可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沛县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书中对原告吕永志争议的61.81平方米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依据是沛县规划局作出的沛规违行罚字[2010]第“10023号行政终罚决定书,但是在裁决过程中,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也未提供该处药决定书送达的证据,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应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证明或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而不是在尚未确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径行裁决,被告基于上述情形作出的拆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沛建裁字(2010)06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龄
代理审判员陈猛
人民陪审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