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鲁办发〔2015〕55号)、《关于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厅字〔2016〕52号),省政府办公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鲁政办发〔2013〕3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政府采购改革的意见》(鲁政办字〔2016〕20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是公共服务及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法律服务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需求,突出公益。根据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设计实施项目,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按照公益导向原则组织实施公共法律服务项目。
(二)政府主导,公开择优。强化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等责任,通过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方式,选择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
(三)注重实效,鼓励创新。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承接主体的绩效评估,鼓励创新探索,构建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格局。
第四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以及自身履职所需法律服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借助社会力量的,应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内,借鉴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方式和机制运作。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以及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的其他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设立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相应法律专业服务能力和资质,社会公信力良好,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2.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设立。
3.其他社会力量应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
第六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法治宣传,公共法律顾问,公共法律咨询,辩护代理,法律援助,公益性公证、司法鉴定,矛盾纠纷化解等(后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目录》)。
第七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程序:
(一)编制计划(预算)。购买主体根据社会公众法律服务需求、政府财力保障水平、本部门履职需要和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研究拟定本部门(单位)购买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合理测算购买资金,编制年度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计划(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组织购买。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和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项目,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三)签订合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书面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履行合同。购买主体应当加强 合同管理,指导和监督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完成公共法律服务任务,保证公共法律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评估验收。项目实施中,承接主体应当定期组织自查,购买主体应当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项目完成后,由购买主体牵头组织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和评估结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应邀请被服务对象参与验收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考评不合格者,两年内不得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项目;严重违法违纪者,列入诚信服务黑名单,取消承接公共法律服务项目资格。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级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计划(预算)的审核、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拓宽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和质量监管体系。
第十条 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建立由购买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