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需要配套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供热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及热源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建设方案,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设计方案共同制定,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同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交纳入网费,入网费的标准及使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