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供热价格。调整供热价格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意见,供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没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发生争议的,购建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分户供热前,因热用户所在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其所在单位追缴。供热单位不得以单位欠缴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供热。
热用户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个人应缴采暖费,协助理清陈欠采暖费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供热价格和采暖费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收取采暖费时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时供热。
任何单位不得为热用户交纳采暖费设置无法定依据的限制条件,不得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预警和救助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为供热应急工作提供各项保障。